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
慧聪净水网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城镇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水源地。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财政投入,调整饮用水水源流域范围内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协调发展。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和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制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的划定方案。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饮用水水源流域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八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统筹规划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程序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划定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取消的,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请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重点地段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扩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影响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向水域倾倒工业或生活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六)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
(七)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新建畜禽养殖场(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的行为。
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种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
(三)爆破、打井、挖沙、放牧、建墓、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四)非供水、防汛和水源保护使用的船只、排筏以及各类自制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业;
(五)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六)组织旅游、水上训练、露营、野炊;
(七)游泳、垂钓、放生;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本条例第十五条禁止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严格控制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驶入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确需驶入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许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禁止装载有毒有害物质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标志。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户),应当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粪便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设施,妥善处理畜禽粪便等废弃物。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居民应当逐步实施搬迁。
第二十条饮用水水源流域范围内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建立河道污染管控机制,完善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防止污染水源。
第二十一条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反光膜等污染水源农资产品的有偿回收制度。
第二十二条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村(居)建立水源保护农村协管员队伍,协助相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建设水源涵养林、护岸林,调节区域水分循环,防止河流、水库淤塞。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保护专项补偿机制,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对象,确定补偿标准,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区域协调发展。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完善预警机制和保障措施。
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保护区内水域倾倒生活垃圾、粪便以及其他非工业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户)的,由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户)未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粪便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设施的,由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面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水库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四)未按规定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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